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