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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 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 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