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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