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所編組之保甲原係民眾組織,其職務以清查戶口、編製門牌
、稽查奸宄等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警察勤務為主,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修正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規定甚明,其所屬壯丁隊,除依剿匪區內
各省民團整理條例編成巡察、通信、守護、運輸工程各隊時,執行各該隊
關於官兵之任務而被控依民國二十一年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陽酉電
令,不歸法院審判外,如僅以保丁資格解送人犯,自係屬於其原有警察勤
務之行為,其因此被控,即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此徵諸保甲組織之
性質及原判決所引陽酉電令內稱,凡團務控案之含義殊為明顯。本件被告
充當聯保辦公處保丁,奉聯保主任之命,解送盜匪嫌疑犯,行至中途,因
該犯脫逃,將其追擊斃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犯罪嫌疑既僅由於其個
人以保丁資格執行原來之警察勤務而起,與編成整個團隊執行官兵剿匪職
務無關,即非上開陽酉電令所稱,因團務而被控,自非普通法院不應審判
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