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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係犯連續竊盜罪,乙係犯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原確定判決不分別適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處斷,顯屬違法,惟查竊盜罪之本刑雖較 詐欺罪為輕,但竊盜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於加重後互相比較,詐欺罪 又較連續竊盜為輕,原確定判決僅論處詐欺罪刑,即非不利於被告,自應 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 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及殺人兩罪,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祇成立詐欺罪,將殺 人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雖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殺人嫌疑與其 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 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 重處斷。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 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如其行為,按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 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 起訴權之消滅原因。本案被告甲、乙兩人,前經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為 第一審判決,認甲犯挑撥訴訟包攬詐財之罪,乙犯假藉名義斂財肥己之罪 ,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一款後半段,分別判處徒刑 ,並將其財產一部沒收,被告等上訴以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於原審審 理中雖已明令廢止,但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後半段規定,本與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性質相同,是上述法條僅為刑法之加重規定 ,並非就刑法不為罪之事項而定為犯罪,假使被告等確有包攬詐財及藉名 斂錢情事,縱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業已廢止,不能執以相繩,而刑法上既 尚有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與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迥 不相符。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 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被兵士丙丁等拿獲 ,因而從中調解,當由乙交付銀幣六元等情,實具有刑事訴訟法 (舊) 第 十四條第四款牽連情形,按初判處甲刑法 (舊)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雖屬初級管轄,然既與依禁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乙吸食鴉片 並開館供人吸食等罪之地方案件併案受理判決,則甲所犯詐欺部分,依覆 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並送覆判。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 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 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 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