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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 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 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 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 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 誤。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 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 ,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 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 未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 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 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 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 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被告對於保安處分之諭知固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雖僅 一次,而連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實施保 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誤。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 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 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 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 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 侵占持有物之罪。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 ,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 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受理被告因詐欺判處罪刑之上訴後,指定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為審判期日,雖曾令飭原第一審法院將傳票及送達證書代為送達,有原令 附卷可稽,但無被告已受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足憑,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受 合法之傳喚,即難認該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遽以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 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 ,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 幣所吸收) 。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 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 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 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 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 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與其強劫殺人,既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即應依通常刑 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自無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餘地。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