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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 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 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