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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 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 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 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 ,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 ,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 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 可不負注意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