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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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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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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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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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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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
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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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
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
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
,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
,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
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
可不負注意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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