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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以臺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 號訓令所發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辦法,禁止黃金買賣以黃金條塊為限,至金 飾之交易買賣,除經營銀樓金號業務者應受管制外,民間不在限制之列, 原確定判決事實載甲託友人乙,將金飾七錢以每錢一百三十元價格售與丙 等語,並未就被告係經營銀樓金號之人加以認定,竟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不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 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 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 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 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 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 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 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 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