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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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
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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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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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
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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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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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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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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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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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
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
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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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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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
,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
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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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
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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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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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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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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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
,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
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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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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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
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
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
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
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
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
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
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
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
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
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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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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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
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
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
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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