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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 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 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 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 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 ,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 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 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 ,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 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 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 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 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 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 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 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 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 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 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 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 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 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 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