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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 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 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 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 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 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至關於量刑之 標準,除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審酌犯 情可恕,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至法定刑以外之刑,自不受變更罪名之 拘束,如第一審論以較輕之罪,而第二審變更法條改為較重之罪,其量刑 較第一審所科處者為輕,果屬裁量未致失平,亦不能指為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審判筆錄內所載上訴人之自白,原審雖未向上訴人宣讀,但原審審 判長既向上訴人告以你在原審供過在外灘搶金環等語,是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告以筆錄之要旨,不得謂其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 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自屬相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