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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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
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
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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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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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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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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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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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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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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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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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
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
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
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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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
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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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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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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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
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
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
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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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
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
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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