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已施行,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介紹他人加入,實
合於該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雖比較其刑以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所定為輕,
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仍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科刑,而按之刑
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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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
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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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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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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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
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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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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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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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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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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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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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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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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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
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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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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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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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之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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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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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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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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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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