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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已施行,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介紹他人加入,實 合於該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雖比較其刑以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所定為輕, 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仍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科刑,而按之刑 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論罪。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 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 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 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之最低限度。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