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
22.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共同走私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竊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
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
23.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
24.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
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
25. |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
2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謂法院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者,係指已經起訴之他罪與本罪各自獨立,他罪應受重刑之判決,本罪科
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而言,若被告係以概括之意思,犯同一罪質
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而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
,既應就較重者以連續犯論,即無適用上開法條將輕罪停止審判之餘地。
|
27. |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
28. |
要旨: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
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29. |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犯有販賣嗎啡罪嫌起訴,其起訴書所載甲之住址
為臺中市力行北路第七十一號,而第一審法院竟對住在台中市力行北路第
一四三號音同字異之上訴人乙判處罪刑,究竟上訴人乙是否即被告甲,抑
各有其人,並未查明認定,遽對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名字不同之上訴人
乙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復予維持,自難謂非違法。
|
30. |
要旨: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
|
31. |
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
32.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法,乃以
其他原因請求撤銷改判,減輕科刑,自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33.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依減刑辦法
第一條,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減為十五年或七年六月以下三年六月以上,再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
第三款減為七年六月或三年九月以下一年九月以上範圍內科刑,原判處以
有期徒刑四年,自與法令有違。
|
34. |
要旨:
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
限,告訴人某甲財物被劫,檢察官起訴書內對於被告某乙僅謂某甲運送布
紗法幣,請鄉長某乙(即被告)派丁護送,至某處被劫,某乙聞訊後,既
不派人援救,平時亦未派丁在某處防守,顯見其不能盡其應盡之責,以致
某甲被劫,適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云云,原判竟捨原起訴之事實,
另行認定被告包庇盜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違誤。
|
35. |
要旨: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所為有罪判決,如認適用法律不當,即令論罪科刑
結果尚屬無誤,亦應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
36. |
要旨: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
37.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
3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
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
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
,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
39. |
要旨:
罪與刑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論罪雖無誤,但科
刑不當者,仍應將罪刑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與刑分而為二,分別為改
處刑罰及駁回上訴之判決。
|
40. |
要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