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
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
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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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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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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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
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
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
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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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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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
於義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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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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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
義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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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歸家,見某甲與其妻在房內姦宿,當將某甲留住,跑出門外呼兄共同
以繩綑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其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
為,雖結果致死,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與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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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
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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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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