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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