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因野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 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 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 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某父驚起,被 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 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 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