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