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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第二項之罪。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 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 不得謂非共犯。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