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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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被告因某甲將女某氏送至其家,遂即商得該氏同意,帶至某乙家中秘密賣
淫,得資分用,既無使某氏脫離家庭之行為,自係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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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
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略誘行為,既無合法告訴,
即應不予受理,至其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原係構成略誘之內容,自
難專就該項行為論處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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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
,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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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
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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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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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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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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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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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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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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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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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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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
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
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
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
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
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
,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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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禁法第十條,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
構成要件,若僅因自己吸食鴉片之故,偶爾容留素識之友人,在宅內吸食
鴉片或其代用品,並無營利之目的者,則屬於幫助他人吸食鴉片或其代用
品之行為,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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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
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
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
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
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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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
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
,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
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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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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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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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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