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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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
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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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
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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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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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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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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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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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
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
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
。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
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
,自無犯罪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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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
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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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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