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
2. |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
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
4. |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5. |
要旨: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
,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
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
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
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6. |
要旨: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
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
7. |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
8. |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
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
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
|
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
10.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
11.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
12. |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
|
13.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係指有
組織之盜匪,出沒於山嶺水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
而言。聲請人夥同多匪,由某鄉出發前往劫場,因為該縣第二區指導員查
覺,調隊防堵,見勢不佳,即行退卻,無論其是否出沒山澤,要無抗拒官
兵之可言,即與該條款構成之要件不符。
|
14. |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
15. |
要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
16.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
17. |
要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
18. |
要旨:
上訴人嗾使某甲等將浮在河邊之某乙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水流去,無論
其是否恐於食水有礙,要難謂非教唆遺棄屍體。
|
19. |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
20. |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