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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豐榮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 ,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 人係以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果刀 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 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泥,即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 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圳,乃因溺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建造物罪,以毀損經利主管機關核 准而建造之防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 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建造物,自與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係指有 組織之盜匪,出沒於山嶺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 而言。聲請人夥同多匪,由某鄉出發前往劫場,因為該縣第二區指導員查 覺,調隊防堵,見勢不佳,即行退卻,無論其是否出沒山澤,要無抗拒官 兵之可言,即與該條款構成之要件不符。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嗾使某甲等將浮在河邊之某乙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流去,無論 其是否恐於食有礙,要難謂非教唆遺棄屍體。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