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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 內犯殺傷、放火、決、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 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 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 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 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 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