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
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
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
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
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
42. |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
43. |
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
44. |
要旨: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
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
|
45. |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
46.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
47. |
要旨: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
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水
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
48. |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
49. |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