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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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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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調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必以該案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
證據為根據,故原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或被水浸濕莫辨字跡,當事
人尚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第三審法院無從憑以調查,為
法律上之判斷,自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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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某甲等雖謂某乙係自行落水身死,而據告訴人所舉證人
某丙等則謂,上訴人奪某乙之篙自撐,因未注意致推動某乙失足落水身死
,情詞各執,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以某丙等之證言比較可信,採為判決
基礎,按之上開規定,自係屬於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某丙等之證言,
既非與事理顯然矛盾,則原審予以採取,即亦與經驗上之法則無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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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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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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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
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
者,自難以該條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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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
,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
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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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水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
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
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
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
判決基礎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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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前以被告等同至伊家打壞水缸鐵鍋等物,隨將其扭住棍擊成傷,並
上樓搶奪其所有之田契文件等情,提起自訴,所訴如果屬實,則其間之毀
損、傷害、搶奪各行為,即不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
審雖就各行為分別裁判,其毀損及傷害罪名且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
但搶奪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兩罪,自亦可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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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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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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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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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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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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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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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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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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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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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以夜間侵入為構成要件,倘侵
入而非夜間,即與該款要件不符,不能逕依該款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被告等與甲為鄰居,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甲因水災鎖門他避,
被告等遂乘間侵入,竊去衣服銅器等件,並未認定侵入之時係在夜間,惟
當時越門行竊,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
竟依同條項第一款論科,不免違誤,惟原判決於被告等並非不利,應由本
院祇將其違法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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