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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調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必以該案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 證據為根據,故原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或被浸濕莫辨字跡,當事 人尚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第三審法院無從憑以調查,為 法律上之判斷,自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某甲等雖謂某乙係自行落身死,而據告訴人所舉證人 某丙等則謂,上訴人奪某乙之篙自撐,因未注意致推動某乙失足落身死 ,情詞各執,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以某丙等之證言比較可信,採為判決 基礎,按之上開規定,自係屬於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某丙等之證言, 既非與事理顯然矛盾,則原審予以採取,即亦與經驗上之法則無所違背。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妨害農事上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利有妨害行為,而 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 者,自難以該條論擬。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 ,故其所謂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 之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 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 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 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 判決基礎者有別。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前以被告等同至伊家打壞缸鐵鍋等物,隨將其扭住棍擊成傷,並 上樓搶奪其所有之田契文件等情,提起自訴,所訴如果屬實,則其間之毀 損、傷害、搶奪各行為,即不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 審雖就各行為分別裁判,其毀損及傷害罪名且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 但搶奪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兩罪,自亦可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淹斃,而其落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人資格發給正式引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姑勿具論,但引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之罪責相繩。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流出之魚云云。是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以夜間侵入為構成要件,倘侵 入而非夜間,即與該款要件不符,不能逕依該款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被告等與甲為鄰居,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甲因災鎖門他避, 被告等遂乘間侵入,竊去衣服銅器等件,並未認定侵入之時係在夜間,惟 當時越門行竊,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 竟依同條項第一款論科,不免違誤,惟原判決於被告等並非不利,應由本 院祇將其違法部分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