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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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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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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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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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
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
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
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經第一
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
程序辦理。核閱原審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
其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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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
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
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
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
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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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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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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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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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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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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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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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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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
犯論。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刺殺某甲,係因向某乙需索遭人圍毆而起,同
年七月則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某丙及收容某丙之東勢幫而殺人,自難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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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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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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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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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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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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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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