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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與其強劫殺人,既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即應依通常刑 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自無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餘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 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 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 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 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 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 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 ,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 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 ,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 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 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 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 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 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 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 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 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 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 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 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 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 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 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