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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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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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
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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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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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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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
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
,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
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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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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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
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
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
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
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
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
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
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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