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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 犯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