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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 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