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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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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承攬人
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14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人
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
。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 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