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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 ,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 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 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 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