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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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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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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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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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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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
,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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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
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
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
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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