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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 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 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 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