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
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
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
4. |
要旨: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
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
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
7. |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