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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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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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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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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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
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
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
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
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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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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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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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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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
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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