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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 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 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 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 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 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