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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