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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九款之罪,必須具備結合大幫與肆行搶劫之兩 種條件,始克成立。故僅係加入有團體組織之大幫匪徒內,而未參與搶劫 之行為者,縱不能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妨害秩序罪之責任,斷無由成立 該條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