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逃避兵役,凡設法規避應服之兵役而
不自應徵者皆是,初不以本人逃避隱匿為要件,應服兵役之壯丁使人頂替
,其性質仍係逃避兵役之行為,故辦理兵役之人員,明知其使人頂替而仍
以本人名義應徵呈報,即係對其逃避兵役之行為,予以便利。
|
22. |
要旨:
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但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不得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則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對於主管監
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一零九號訓令,係包
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
|
23.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以被強迫之人
,具有壯丁資格者為限,故如已逾役齡或未及役齡之男子,均不得謂為壯
丁,縱有強迫使其服兵役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不能以
本條之罪相繩。
|
2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使人頂替兵役,係指使他人冒充應
服兵役壯丁之姓名為之替代,俾該壯丁得以避免兵役者而言。據原判決確
定事實謂,應徵壯丁之某乙逃避兵役後,經人向其介紹壯丁某甲使之頂替
,由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等情,其目的雖係以某甲替代某乙所應服之兵役
,但某甲既非冒充某乙之姓名,而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時,又係用某甲本
人之名,則某乙之兵役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自與使人頂替兵役之條件顯
有未符。
|
25.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係指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記
載不確實,且出於故意者而言,申言之,必須於壯丁名簿內,對於壯丁額
數之多寡,年齡之大小,與夫得以緩役免役之原因,及其他應服兵役與否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記載不實者,其犯罪始得成立。
|
26.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係指
對於不應徵集之壯丁本人,行使強制力使服兵役而言,若對於壯丁之家屬
強制,使其交出壯丁者,除強制之行為,觸犯刑法上相當罪名外,自不能
律以該條項之罪。
|
27.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記載
之罪,係指編造該名簿時,將各該壯丁名下應行記載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記載之積極行為而言,例如將及齡壯丁之年歲,故為增、減或將不具備免
役、緩役等條件之壯丁,故意捏載其具有免役、緩役等條件者是。如係故
意不將現役及齡壯丁編造入簿,即係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自應成
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法文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編造現役及
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之某甲列入簿內,乃復謂其係故為不確實
之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洽。
|
28.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
29. |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
30. |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
31. |
要旨:
上訴人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某甲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使某
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二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
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
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
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之刑罰,雖
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
32. |
要旨:
上訴人之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某乙避
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
,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
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之刑罰,雖較違
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
33.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未冠以辦理兵役人員字樣,而依照立
法精神,仍應以辦理兵役人員為其犯罪之主體。
|
3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
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
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
,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
|
35. |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