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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 ,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 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 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 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 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 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 ,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 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 以為用法之根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 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 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人,雖同時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