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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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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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
,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
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
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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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
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
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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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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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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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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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
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
,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
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
以為用法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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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
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
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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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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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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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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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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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人,雖同時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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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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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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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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