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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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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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
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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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
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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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互相
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
非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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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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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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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
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
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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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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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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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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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
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
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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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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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將上訴人等如何圖利及得利多少之情形詳為記載,
而其立文諭知沒收之所得利益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理由內僅列其數字,
但未說明其根據,且與事實兩相矛盾,於法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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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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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
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
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
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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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所謂地下錢莊,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或經營生產事業或
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
,而轉存轉放圖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有將新臺幣四萬餘元以週息百分之
二十貸放,但該款除據被告陳明,係由土地被徵收之代價取得外,另無方
法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他人存款或借款轉貸等情形,核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規
定不合,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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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
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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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
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
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
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
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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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已,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
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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