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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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據上訴人等之自訴狀所載事實,被告等在某某縣充當區長,藉勢攔收田租
,對於應發還業戶之租款,掯不發還,既為其捲款逃至上海以前之行為,
則上訴人等如以為被告等掯不發還租款時,成立侵占或背信各罪,其犯罪
地自不在上海法租界內,至被告等在滬所消費及經商貸人之款,縱令為侵
占或背信所得之財物,而此項財物之處分,要非侵占或背信之繼續行為,
並不另行成立犯罪,即不得以此藉口而謂其犯罪地係在上海法租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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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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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
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
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
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
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
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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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口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
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
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
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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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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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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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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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
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
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
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
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
、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
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
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
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
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
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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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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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
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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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於第二審法院飭警催補上訴理由書時,以口頭向去
警聲稱不願上訴,並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則其上訴仍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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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解放,自不能藉口受
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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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
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口頭聲明
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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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被告因正在屋內脅迫某氏行姦,被本夫回家撞見,破口大罵,遂起殺機,
用菜刀將其砍死。是其殺人之動機,由於行姦被罵憤怒而起,屬於一時感
情所衝動,尚難謂有便利犯他罪之意思,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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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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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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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
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
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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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仍以罪為
標準定法院之管轄。本案被告毆傷其姑某氏,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雖應加重本刑,而其所犯者,仍屬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審以簡易庭受理審判,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夏口地方法院為第二
審審判,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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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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