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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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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上訴人等之自訴狀所載事實,被告等在某某縣充當區長,藉勢攔收田租 ,對於應發還業戶之租款,掯不發還,既為其捲款逃至上海以前之行為, 則上訴人等如以為被告等掯不發還租款時,成立侵占或背信各罪,其犯罪 地自不在上海法租界內,至被告等在滬所消費及經商貸人之款,縱令為侵 占或背信所得之財物,而此項財物之處分,要非侵占或背信之繼續行為, 並不另行成立犯罪,即不得以此藉而謂其犯罪地係在上海法租界。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 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 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 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 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 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 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 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 職務。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為構成要件,所謂出,係指由中國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 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 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 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 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 、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 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 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 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 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 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 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於第二審法院飭警催補上訴理由書時,以頭向去 警聲稱不願上訴,並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則其上訴仍屬存在。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解放,自不能藉受 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 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頭聲明 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 不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正在屋內脅迫某氏行姦,被本夫回家撞見,破大罵,遂起殺機, 用菜刀將其砍死。是其殺人之動機,由於行姦被罵憤怒而起,屬於一時感 情所衝動,尚難謂有便利犯他罪之意思,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 臨時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 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仍以罪為 標準定法院之管轄。本案被告毆傷其姑某氏,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雖應加重本刑,而其所犯者,仍屬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審以簡易庭受理審判,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夏地方法院為第二 審審判,均無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