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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 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 ,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 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 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 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 ,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法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 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 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 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 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