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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