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