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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 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 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