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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明僅對處刑部 分請予從寬改判,但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為均 屬上訴範圍,並以審理結果,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論以普通竊盜,係屬違誤,因予撤銷 改判,於法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