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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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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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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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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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明僅對處刑部
分請予從寬改判,但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為均
屬上訴範圍,並以審理結果,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論以普通竊盜,係屬違誤,因予撤銷
改判,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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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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