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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明僅對處刑部 分請予從寬改判,但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為均 屬上訴範圍,並以審理結果,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論以普通竊盜,係屬違誤,因予撤銷 改判,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