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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 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 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 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 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