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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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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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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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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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
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
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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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
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
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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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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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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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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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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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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