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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九條之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有期徒刑 執行中更犯罪,既與上述情形不符,即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 執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 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 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 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 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