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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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
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
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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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
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
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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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某甲筆錄,既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
行收到,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此項筆錄,顯未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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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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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縱其使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屬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
原判決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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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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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
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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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
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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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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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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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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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案內查獲之禁藥,既經高雄關依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
三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分沒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
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
告,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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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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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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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 (舊) 或第十九條 (舊) 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
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
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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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
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
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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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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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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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被告係在外國籍輪船工作,並在國外逃亡,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
之規定,應無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定罪名論
處之餘地,原審竟論被告以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限制海員退職命
令之罪,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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