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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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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 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 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 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 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某甲筆錄,既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 行收到,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此項筆錄,顯未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縱其使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屬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 原判決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 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 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案內查獲之禁藥,既經高雄關依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 三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分沒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 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 告,殊難謂合。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 (舊) 或第十九條 (舊) 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 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 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 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 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係在外國籍輪船工作,並在國外逃亡,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 之規定,應無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定罪名論 處之餘地,原審竟論被告以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限制海員退職命 令之罪,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