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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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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 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 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 ,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原審固經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然非因此即不得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 理由指原審已調查證據且經開庭審理,竟仍予程序判決為違法,顯有誤會 ,既屬程序判決,上訴理由又為實體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 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 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724 頁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 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 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 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 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警訊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 可採。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 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 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王某違反票 據法甲、乙、丙三案件,原審以其遷址不明,經就其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 為公示送達。但其乙、丙兩案並未定審判期日傳喚,竟逕行併案審理。關 於乙、丙兩案件部分,既未經合法傳喚,被告自無從到庭應訊,原審率依 首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對於該兩案併予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 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判決業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宣示,此有卷附宣判筆錄為證,當時上 訴人在押,原審未通知看守所並簽發提票將上訴人提庭聆判,其訴訟程序 固屬違背法令,但宣示判決係將法院已成立之判決對外發表,故當事人縱 未在庭,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判決宣示時上訴人雖未在庭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 由。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 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 採證法則有違。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 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 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 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 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 告蕭某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 月,而被告係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 得審理裁判。乃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所判二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而就被告未提起上訴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 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 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 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 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 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 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 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判決理由引述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載:鄭某有較重過 失之「重」,係「輕」之筆誤,有卷附該鑑定書可考。此項錯誤本可更正 ,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證人謝某所供述內容,核與上訴人等剝奪被害人施某及涂某行動自由部分 無關,原審縱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 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 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害人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雖屬實倩,然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 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未告訴為告訴 之撤回,固有可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仍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