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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 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 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 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 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 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以書面審理之覆判案件,如初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者,應發回更審,被告貪污案,初審判決論處被告以直屬長官明知屬員貪 污有據,予以庇護之罪刑,而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其屬員之貪污有據如何明 知,如何庇護,均未認定,原分院書面覆判時,竟不發回而為核准之判決 ,自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其為覆判決法院之權責,雖與第三審 法院不盡相同,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覆判案件衹能 以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其不能審理事實,亦與第三審法院無 異,因之對於為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即不能為管轄之法院,縱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似管轄再審法 院可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但最高法院之為覆判法院,既不能審理事實,果 可受理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 而就該案件更為覆判時,則仍須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 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重行審判,亦屬徒勞而無益,故判決在最高法院覆判 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最高法院為覆判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之,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取同一之解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固得提起上 訴,而其對於覆判審所為提審之判決,無論結果如何,均無上訴之權,徵 諸縣司法處刑事覆判案件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雖自訴人 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得向最高級 法院提起上訴,然刑事覆判程序既未定有自訴人對於提審判決得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之明文,自應解為不得上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所定核准、更正、覆審之裁判,係屬特別 訴訟程序,該條例所無規定者,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通常程序辦理, 故覆判案件,經檢察官對于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應適用之程序,該 條例既無特別規定,即歸入通常訴訟程序之範圍,不獨第三審法院審判此 項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即該案之原判決經第三審法 院撤銷發回原法院之後,亦與通常發回更審之案件相同,應由原法院自為 第二審實體上審判,不得再依覆判程序辦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判案件,覆判審祇能就初審所已判決之事項予以覆判,其不在初判範圍 內之事項,苟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縱經覆判審併為發回更審之裁定,亦 屬依法無效,受發回之縣司法處仍應就初判已經裁判之發回部分,為其更 審之範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案件如果法律事實相符,毫無錯誤,而於覆判時法律已有變更,應即 分別情形,為之更正初判或裁定覆審。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覆判案件係由覆判法院就初判之當否加以審查裁判,對於覆審判決 ,自無適用核准程序之餘地。 (二) 覆審法院發回覆審之案件,其覆審之被告應以普經初判,由覆判法 院發回覆審之人為限,縱令覆審中發見別有犯罪之人,亦應另案辦 理,不得與覆審判決混而為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更審後,即已失其覆判性質,受發交之法院不得 再適用覆判程序辦理。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 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 ,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 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 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 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